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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案發地點部分,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進化北門市,即冠達生活館有限公司」、㈡犯罪事實欄案件來源部分,關於「吳豐在訴由」應更正為「冠達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吳豐在為告訴代理人訴由」、㈢證據部分,應更正吳豐在為「告訴代理人(原載為告訴人)」,並補充「冠達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供己食用,任意竊取告訴人公司賣場內之蜜餞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