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案發地點部分,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進化北門市,即冠達生活館有限公司」、㈡犯罪事實欄案件來源部分,關於「吳豐在訴由」應更正為「冠達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吳豐在為
告訴代理人訴由」、㈢證據部分,應更正吳豐在為「
告訴代理人(原載為
告訴人)」,並補充「冠達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供己食用,任意竊取告訴人公司賣場內之蜜餞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依
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