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證人姓名「SRI UNNEE WEEEAYUT」應更正為「SRI UNNEE WEERAYUT」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棋哥」之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源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堉銓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學明詢問葉思源可否派工至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即其上揭公司工作後,葉思源明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需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非可任意派工,其明知下述5名外籍移工未獲許可前往該公司工作,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棋哥」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聯絡,由葉思源接續在臺中市之某工地聯絡「棋哥」而先後媒介泰國籍SRI UNNEE WEEEAYUT 、KANTHASON PRAYUT 、SANPUN PANYA ,及越南籍THAI VANCHINH 、PHAM THI HIEN等5名失聯外籍移工至上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棋哥」並與曹學明約定每名移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棋哥」從每日薪資中扣取400元做為仲介費用後,再將所餘薪資轉交給前開外籍移工,乙○○乃以此方式與「棋哥」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上址當場查獲上揭5名失聯外籍移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源於專勤隊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學明、SRI UNNEE WEEEAYUT、KANTHASON PRAYUT、SANPUN PANYA、THAI VAN CHINH 、PHAM THI HIEN於專勤隊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11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另本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先後媒介5名外國人至同一公司非法工作,應屬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棋哥」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3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3罪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6月9日服刑期滿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5年內多次故意犯罪,本案已係其第4起故意犯罪,且其於前一案件於111年6月9日服刑出獄後,相隔約2月即再犯本案,犯罪次數多且密集,顯見其有刑罰應力薄弱之情事,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亦應無必須量處最低度法定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