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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指印壹枚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0時4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零錢若干」,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2萬5000元」之記載,補充為「2萬5,000元,已發還丙○○」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另冒用告訴人名義將竊得之機車持以典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宏恩當鋪對於質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核發之中檢介閏字第16061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2年度扣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第13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以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為300多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雖其未能證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經被告典當獲取2萬5,000元之現金後,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等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當票存(副)根聯上所偽造之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
證據出處
1
當票存(副)根聯
押當品舊欄之「丙○○」指印1枚
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時,見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在該處騎樓,機車鑰匙插在龍頭鎖孔未拔出,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及零錢若干等物)得逞,並即駛離現場。㈡乙○○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8日凌晨0時48分許,獨自騎乘上開贓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宏恩當鋪」,未事先徵得丙○○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丙○○名義,當場出示於上開時地竊得之丙○○個人證件、行照等資料供當鋪人員陳泊浩查核,表彰係丙○○本人欲典當上開機車,當鋪承辦人陳泊浩誤信其已獲得車主本人丙○○同意或授權,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收當上開機車,並於乙○○在當票副聯上偽蓋指紋1枚後,當鋪人員即當面交付典當款項2萬元予乙○○,復於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加當5000元予乙○○(前後共計支付典當款項2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丙○○及宏恩當鋪。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丙○○是朋友關係,伊沒有借用或行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告訴人之前曾將該機車的鑰匙給伊,當時可能是伊喝酒之後,才把告訴人的機車拿去當掉,當了2萬5000元,但錢伊沒有花掉,伊是後來找不到告訴人才無法歸還。告訴人曾跟伊說過要把車當掉,伊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所以錢都沒有使用過,後來伊找不到告訴人,不知道何時要歸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復經證人陳泊浩、吳祐均於警詢時陳稱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鋪提供之典當物品資料、存根聯、上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17033319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起即因另涉強制性交罪嫌遭收押在法務部○○○○○○○○,直到111年11月1日始交保等情,復有告訴人矯正簡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委託其典當上開機車之授權文件或客觀證據,顯見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機車後,趁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起遭收押於看守所之機會,擅自將上開機車典當變現牟利較符合常理,否則上開機車市價約5萬元,告訴人復無急迫資金需求,告訴人豈會擅自委託被告典當機車,甚至於111年11月1日交保後因遍尋不著上開機車,進而向警方報案協尋之理,在在可徵被告辯詞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當庭提出上開款項典當款項欲歸還予告訴人,並表示係因無法找到告訴人始無法轉交云云,然此亦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仍不足以解免其擅自典當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刑事罪責。綜上,本件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當票副聯偽造之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