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永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戰永立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同一
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
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據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因本件
賭博行為而獲利
等情,業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9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財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又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主機電源線1條,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電腦主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被告並非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偵卷第16頁),亦非
違禁物,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對之宣告沒收未免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87號
被 告 戰永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永立明知「AKB」賭博網站(網址:ag.akb666.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AKB」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AKB」賭博網站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卡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AKB」賭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AKB」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戰永立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AKB」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嗣警方自
另案查獲之系統商電腦內清查後發現戰永立之
上揭賭博網站帳號,遂於111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電腦主機1台及主機電源線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戰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AKB」賭博網站會員帳號
暨歷史報表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
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10年間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10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
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主機電源線1條,雖為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本件報告意旨稱在被告上開扣案電腦內發現「AKB」賭博網站及「博金」賭博網站(網址:ag.bkd888.net)代理商帳號,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在YOUTUBE廣告上看到的,伊直接透過賭博網站客服的LINE取得帳號,取得「博金」賭博網站帳號後,皆無使用,所以沒有下注紀錄。「AKB」賭博網站帳號一開始伊是自己玩,網站上面的下線會員都是伊自己另外在開的,因為上面的總代理會設定每個玩家下注的金額,單一球隊不可以押太高,所以為了要把投注金額分散,才會設這麼多帳號,而且伊後來在論壇發現其他網友的賠率跟伊不同,才發現不同的帳號賠率會不一樣。這一開始就像是培養信用一樣,伊長期在玩,還想繼續增加投注金額,就跟論壇的人說伊有朋友要玩,他們看伊的信用額度夠了以後,就會再開其他會員帳號給伊,伊就繼續用這些帳號去玩,因為每個會員都有一定額度在,所以伊要借用其他的會員帳號才能增加伊的投注金額,賭金第一次是交付現金,後來對方說要用點數卡,伊就將序號拍照用LINE傳給客服,後來伊沒有玩就把LINE刪掉,一開始伊有小贏一點,後來金額愈來愈大,賠錢伊就不玩了等語。經查,本件查獲源由,係警方自查獲之系統商電腦內清查後發現被告之上揭賭博網站帳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參,惟警方並未自「博金」賭博網站查獲有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紀錄,而「AKB」賭博網站雖有會員帳號之下注紀錄,然警方並未查獲被告與其他下線之對話、回帳紀錄或相關資料,
可證明上開電腦所顯示其他帳號之真實使用者身分為何人,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不特定之賭客聯繫賭博細節,故被告是否確為該等帳號之管理者,以及是否有他人經由被告在前揭賭博網站中下注,尚非無疑。參以被告無前科,並為百富洋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有自己經營之事業及相當收入之人,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百富洋菸酒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被告之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辯稱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藉此經營賭博網站營利,均係自己下注把玩等情,尚非不足採信,自難僅憑扣案電腦主機內有「博金」、「AKB」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乙節,即遽對被告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