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性蓮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且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猶不知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告訴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小麥草種子」1包,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竊盜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5元;兼衡
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見偵卷第33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