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奎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燿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柏廷所有且用以覆蓋放在上開地點之洗衣機之黑色薄棉被1條,得手後離去。
嗣陳柏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薄棉被1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楊燿奎固坦承取走黑色薄棉被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會冷,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就順手拿走,要不然要冷死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取走被害人陳柏廷覆蓋在洗衣機上之黑色薄棉被1條。嗣由被告提出與員警
扣押,經警發還與陳柏廷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111偵46951卷第37-41頁、第121-122頁),核與
證人陳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6951卷第43-48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稽(見111偵46951卷第33-35頁、第49-51頁、第55-9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4695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陳柏廷於警詢時證稱:我用1條黑色薄棉被包住放在我家前面騎樓的洗衣機,上方有放紙板且用磚頭壓住。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出來時,發現黑色薄棉被不見,我詢問鄰居有沒有看到我的棉被,又調監視器後,發現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直接掀開紙板,把上開棉被抽出來竊走,員警在被告處扣得的黑色薄棉被就是我被竊的物品等語(見111偵46951卷第43-48頁),就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且事前對被告之行為全無所知
一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路過該處看到,就順手拿走,我不認識陳柏廷等語(見111偵46951卷第37-41頁)互無違背,佐參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與其他人交談,即筆直走向本案案發地點,並逕行抽出壓在磚頭、紙板下方之黑色薄棉被後離去,全程僅歷時約1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
可憑(見111偵46951卷第57-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4695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顯見被告在未經陳柏廷同意之情形下,擅將陳柏廷所有之財物移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竊取之。
㈢復自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偵46951卷第57-97頁)觀之,本案案發地點周遭之建物外觀係私人住宅,騎樓處放有載有「請勿停車」之告示牌、許多以塑膠袋包裝整齊之大型物品、覆蓋黑色薄棉被之洗衣機等物,黑色薄棉被與其覆蓋之洗衣機外觀均屬完整、乾淨,其上尚有以紙板覆蓋遮隱,再持磚頭壓住,並無任意丟置、髒汙、老舊或破損等情形,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應可辨別放在該處之物品屬於他人所有、具相當財產價值,
而非遭人棄置之物品,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黑色薄棉被,供己保暖之用,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物,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殊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7號
裁定,就上開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迥異,尚難僅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與憲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陳柏廷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所幸陳柏廷所受財產損害因員警事後發還上開物品而得以降低,兼衡被告
犯後未能認知自己之過,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68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偵46951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薄棉被1條,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陳柏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參(見111偵46951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
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