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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24、37735、37870、37916、37917號、3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5、6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關於被告黃詩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至少約…元】」之記載,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竊取之物品」欄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告訴王崇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含金額,均係記載「內含現金至少約…元」,然觀諸本案被害人郭秋菊、崔瑞霞告訴人章靜雯、王崇名李沛榆於警詢時所述及告訴人洪煜翔於偵查中臺中地方檢察署致電時所述,其等均係證稱所遭竊之現金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金額係其等損失之最低價額,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遭竊之現金數額高於上開最低價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被告竊取之金額應以附表「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現金數額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1罪)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煜翔、被害人郭秋菊、崔瑞霞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又告訴人王崇名亦於本院訊問時稱:接受被告道歉,對於本案沒有其餘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服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章靜雯、李沛榆,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洪煜翔、被害人郭秋菊、崔瑞霞無條件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王崇名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之物品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章靜雯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4,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煜翔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5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崇名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2,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崔瑞霞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6,5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沛榆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8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郭秋菊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9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2次),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錢多多彩券行內,趁章靜雯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章靜雯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少約新臺幣40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3月19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吾味手搖茶專賣店內,趁洪煜翔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少5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胖老爹太平勤益店內,趁王崇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崇名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少約20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極養生館內,趁崔瑞霞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崔瑞霞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少65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五)於112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鼎宇中醫診所內,趁李沛榆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沛榆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少8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六)於112年5月24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雙喜婦產科診所內,趁郭秋菊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郭秋菊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少50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章靜雯、王崇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煜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沛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靜雯、王崇名、洪煜翔、李沛榆及證人即被害人崔瑞霞、郭秋菊鄭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各店家及診所監視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獲得至少1萬88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