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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宇昂所管領置放工地內電線,竊得電線數量甚多,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素行不良,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
1
2平方電線
52捲
蔡宇昂
2
5.5平方電線
12捲
蔡宇昂
3
100平方電線
45米
蔡宇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1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1時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北區館前路與博館二街口旁之忠泰老佛爺建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地下一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東鴻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鴻興工司)所有並由該工地主任蔡宇昂管領之2平方電線52捲、5.5平方電線12捲及100平方電線45米(共價值新臺幣12萬253元),得手後先將上開電線搬至該工地1號門旁,再搬至停在該1號門旁之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盧思潔之名義承租,盧思潔涉嫌竊盜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內置放,並於翌日(11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經蔡宇昂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仁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東鴻興公司工程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35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前揭工地內竊取2平方電線49捲、5.5平方電線1捲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