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琳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和解書」,及所列證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更正為「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瑞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
竊盜被害人林彧廷(下稱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受損害(見偵卷第67頁),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餃2包,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與追徵,惟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