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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前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設置電動柵欄機妨礙向其承租土地之承租人之通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肆意毀損他人之電動柵欄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
  被   告 廖松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為廖松旺之弟,廖松旺為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之松公司)之代表人,廖松柏則為松之松公司之股東。廖松柏因不滿廖松旺以私人土地不允許他人通行為由,以松之松公司名義設置電動柵欄機,致影響向廖松柏承租土地之承租人出入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松之松公司所有之電動柵欄機之擋(柵)桿部分,徒手來回扳折成90度,致令柵欄無法升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松之松公司。
二、案經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松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松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松之松公司基本資料查結果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