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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收取抽頭金每人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局30元」,應更正為「收取抽頭金每局新臺幣(下同)30元、一副牌5回合150元」;第8行「且扣得四色牌1副」,應更正為「且扣得四色牌7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雅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12年7月4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其行為態樣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然為圖不法利益,竟為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並不足取,參以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獲利情形及違法經營時間、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四色牌7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00元之抽頭金,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第267-268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64號
  被   告 周雅俐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現場,以把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周雅俐向參與賭局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人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局30元,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博場所。警接獲檢舉,於同日10時46分許,至上址查獲詹金子、翁秀珍、莊玉梅、洪素珠在現場賭博財物,且扣得四色牌1副、抽頭金600元、詹金子賭資300元及莊玉梅賭資200元(賭客詹金子、翁秀貞、莊玉梅、洪素珠等4人及賭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雅俐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址租屋處供詹金子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四色牌是詹金子等人自己玩的,伊只是提供場所供朋友泡茶聊天,再向他們收錢買便當、茶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址供詹金子、翁秀珍、莊玉梅、洪素珠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每人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局3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詹金子、翁秀珍、莊玉梅、洪素珠及現場證人阮溪州、郭林淑惠、楊美玉、杜艾玲、黃鳴鳳、梁汝富、楊忠茂、柯永承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四色牌、抽頭金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及證人詹金子、翁秀珍、莊玉梅、洪素珠所述收取金錢方式,被告確有圖利提供上址處所及賭具供賭客使用,並向賭客以每局、每人收取所謂的抽頭金,並非按實際吃喝花費來分攤費用,顯係以此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縱被告以此收取之金錢用作賭客飲食花費,然餘款仍均歸屬被告所有,至多僅屬營收利得後之支用行為,要難憑此即認無營利意圖,無解於被告有藉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扣案之四色牌及抽頭金,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