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洸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洸愷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洸愷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徒手拉扯、丟擲金桶等方式傷害他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
告訴人林彥志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中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原諒;惟考量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4950號卷第3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
丟擲致告訴人受傷之金桶,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意於於路邊取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據
扣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
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50號
被 告 楊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洸愷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人講話時,因認林彥志對其有挑釁舉動(林彥志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林彥志拉扯,
嗣並拾起現場放置之金桶,朝林彥志頭部丟擲,造成林彥志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中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㈡、告訴人林彥志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㈣、告訴人林彥志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