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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驄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陳鎧杰」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含署名拾參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鎧杰」簽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之密切接近時、地,多次偽造「陳鎧杰」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竟率爾冒用告訴人陳鎧杰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亦危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13枚、指印共1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明細
 1
111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3枚、指印3枚
 2
111年7月10日2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3枚、指印3枚
 3
111年7月10日2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11年7月10日2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2枚、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枚、指印1枚,應予更正)
 5
111年7月10日21時5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一中隊
勘驗採(驗)證同意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11年7月10日21時5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一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
指印1枚
 7
111年7月10日23時0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10日調查筆錄(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應予更正)
簽名3枚、指印3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8號
  被   告 王驄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驄淯與陳鎧杰為朋友關係,緣王驄淯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發布通緝在案,其於111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搭乘證人徐立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臨時停車遭警攔查,王驄淯為免遭警方發覺因案通緝等情,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鎧杰」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鎧杰」之署押及指印,復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表示同意警方對其身體執行搜索及對尿液進行採證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鎧杰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陳鎧杰於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鎧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驄淯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鎧杰之指述、證人徐立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7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同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日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同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同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王驄淯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陳鎧杰」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時空緊密之同一司法程序,接續多次冒用「陳鎧杰」名義,為附表編號1、5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2至4、6、7之偽造署押行為,而侵害一個法益,且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鎧杰」簽名12枚、指印1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