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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易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承宏為同事,因工作事由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15號
  被   告 蔡易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呈與廖承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吉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蔡易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操作機器運轉速度問題與廖承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承宏1下,致廖承宏因此受有左側下頷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傷害。
二、案經廖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