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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林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利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5、27、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作為賭博用具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撲克牌69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標會抽籤或平時玩樂之用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撲克牌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126頁),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人王欣怡、楊柳紅、何楊麗珠、廖芳蘭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42至43、48至49、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自112年1、2月經營賭場起至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前,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12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扣除前揭已扣案之2,200元部分,尚有9,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抽頭金2,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2
麻將賭具3副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3
風向骰1顆
4
牌尺4支
5
撲克牌69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2號
  被   告 林家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止,提供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由賭客4人合聚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林家雯並向自摸者收取150元之抽頭金,每將收取上限5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於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2,200元、麻將賭具3副、風向骰1顆、牌尺4支及撲克牌69副等物,及查獲賭客王欣怡、楊柳紅、何楊麗珠及廖芳蘭等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欣怡、楊柳紅、何楊麗珠及廖芳蘭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麻將賭具3副、風向骰1顆、牌尺4支及撲克牌69副、抽頭金2,200元等物扣案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上述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賭具3副、風向骰1顆、牌尺4支及撲克牌69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扣案抽頭金2200元,其中9800元未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