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凱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欄「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2日晚上7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林祺凱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8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
告訴人邱喣因故產生糾紛,即對
告訴人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所為實不足取,又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程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恐嚇犯行所為、手法相似,罪質及被害人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應該都是用手機在住處發文等語。則該手機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若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12點22分許/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
| 111年8月17日上午10點3分許/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總之我還不會放過你 這樣 感謝你讓我得憂鬱症 這筆帳我之後會跟你討回來。 |
| 111年8月月25日下午1點26分許/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
| 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
| 111年10月17日後至111年底前之某日之不詳時間/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
| 112年2月6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還有我這邊為你另外創了一個dc分身!你有種的話就繼續做你最愛的發文動作!我等著看! |
| 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
| 112年5月21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13號
被 告 林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凱與邱喣原為朋友關係,因故產生糾紛,林祺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雷克斯T-Rex」、「雷克斯T-Rex vtuber」、「隨便坐坐」、「dbd笨蛋」等暱稱,以手機透過TWITTER、Discord等社交軟體及平台,對暱稱「札末」之邱喣,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致邱喣因而心生畏懼。
嗣經邱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喣委由凃國慶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祺凱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喣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