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諭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松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莊松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想像競合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許,於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等語。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112年6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知被告於警察盤查時,主動交付車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我在被盤查後自己交給警察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持有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進而接受裁判,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開車,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717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存卷
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7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安保 字第1127號編號1所示之物。 ⒉鑑定結果: 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83.1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
| | |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安保字第1126號編號1所示之物。 ⒉鑑定結果: 黑色包裝,內含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3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32公克 |
| | |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字第4074號編號1所示之物。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43號
被 告 莊松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松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外包裝蘋果圖案之毒品咖啡包94包(驗前總淨重約283.18公克)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70包(驗前總淨重約233.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3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文祥街口,因行跡可疑,經員警盤查,被告自願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起出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共164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松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717號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斷。至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蘋果圖案之咖啡包9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70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32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惟被告否認販賣,卷內亦無與該毒品有關之書表帳冊、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足以顯示被告意圖販賣之事證,且無他人指證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是難認僅因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甚眾,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持有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