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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4行「(吳念祖、許翔裕另經起訴處分),」後補充「經路過之林宏穎勸阻,始分別離去。然曾啟芃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啟芃僅因細故而與同案被告吳念祖、許翔裕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因情緒失控,而持水果刀攻擊吳念祖、許翔裕及路過勸架之告訴人林宏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經本院電詢被告有無和解意願,然被告未接電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且其詐欺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應認被告素行欠佳(見本卷院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6075號卷第6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持致告訴人受傷之水果刀,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於行為後,已經拋棄於案發現場旁之水溝(見偵字第36075號卷第67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被   告 曾啟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芃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時49分許,因前與吳念祖、許翔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亞當三溫暖店飲酒時發生爭執而遭該2人毆打(吳念祖、許翔裕另經不起訴處分),心中憤恨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水果刀1把,再返回亞當三溫暖店門口,見吳念祖、許翔裕與林宏穎在該處聊天,隨即持水果刀上前朝林宏穎、吳念祖、許翔裕(曾啟芃傷害吳念祖、許翔裕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攻擊,致林宏穎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啟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林宏穎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翔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陳煒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警員之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啟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