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潘英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執行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 三、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
被告前曾因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
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前述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因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通常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