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莉蓁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周莉蓁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害人陳建忠之交易明細截圖」(偵18318卷第111至113、119頁、他3989卷第137至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有關被告冒用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身分而使用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業經聲請書
所載明,且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分別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107年4月13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3月19日,各於同日冒用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身分使用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其等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補發技術士證照之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檢定中心)行使之,
乃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於上開不同日期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信勛、龔財福、陳建忠、古呈煥、吳政良(下稱被害人5人)同意,先後於前揭不同時間,前後2次共冒用被害人5人之身分使用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5人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補發前開技術士證之申請書,向檢定中心行使之,使檢定中心均
錯誤補發予被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5人造成之損害、就檢定中心對於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危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王信勛、龔財福、陳建忠、吳政良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轉帳予被害人陳建忠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
可參(偵18318卷第111至113、119頁、他3989卷第137至13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5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雖有相當時日間隔,惟其目的、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申請書,既均已交付與檢定中心行使,則該等申請書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3、5即被害人龔財福、陳建忠、吳政良之技術士證部分,均已於調解後交還各該被害人,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18318卷第11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取得聲請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王信勛、古呈煥之技術士證部分,固然均未返還上開被害人2人,惟上開證照之價值非高,一旦各該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證照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