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取得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我走進超商看到桌上有皮夾,我觀望了一下我以為是無人的,我當時想拿去給櫃臺,走一走便忘記了,加上肚子不舒服,就到圖書館3樓上廁所,之後就將皮夾丟棄在圖書館門口前的花圃內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皮夾內有什麼也沒有拿,我不是竊取,我以為是沒有人的,原本要拿去還的等語。然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林○維(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接近超商內之泡麵桌區,並將皮夾放置於身旁之飲料上,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35分29秒進入超商內,並於泡麵桌區附近徘徊,待告訴人離去,確認附近無人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36分4秒下手拿取告訴人之皮夾,收到隨身之背包內,隨即離開超商。告訴人返回泡麵桌區時發現皮夾失竊。是足見被告於進入店內時即看見告訴人及放置於告訴人身旁之皮夾,其待告訴人離去後立即將皮夾取走置入自身之背包內,逕自走出超商,故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皮夾內有現金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看皮夾內有什麼也沒有拿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實際竊得皮夾內之現金數量,是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有現金800元聲請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17歲之少年,已年近18歲,外表上與18歲者已相差無幾,告訴人亦無身著校服等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衣物,故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故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蘋果定位裝置)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若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41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在OK便利商店台中國圖館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伺機竊取林○維(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放置在超商桌上之皮夾得手,即步行上至圖書館3樓廁所內,於取得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後,逕將皮夾(內有林○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蘋果定位裝置)棄置在圖書館大門前之花圃內,隨即逃離現場。經林○維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有在超商內竊取皮夾1個,惟辯稱:我拿到皮夾後都沒有打開過,本來想拿去櫃臺還,但走一走就忘記了,我肚子不舒服,所以就上去圖書館3樓廁所,後來趕著回家,是神明指示我要將皮夾放在圖書館大門口前,就會有人來拿去歸還給被害人云云。
2
告訴人林○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皮夾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圖書館內監視器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皮夾物品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