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2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貿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貿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所出具之陳報狀
暨所附
告訴人李柏佑(其父李健銘代理)簽收醫療費證明及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
刑事案件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李柏佑因架設班用帳篷發生口角之
犯罪動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雖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9059元,有被告於112年12月2日所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其父李健銘代理)簽收醫療費證明及收據1份在卷
可參,足徵其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歷次陳述,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述金額非低之醫療費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因其所能給付之其他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所差距而未能和解,業經雙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軍偵325卷第77頁),惟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參以其於偵查中稱:我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喪失部隊穩定工作,經此教訓不會再犯刑案等語(軍偵325卷第7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軍偵字第3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