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遂錄得A女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應補充「遂錄得A女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以此方式錄得A女如廁之非公開
活動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然被告已將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刪除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54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惟上開未扣案之手機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手機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43號
被 告 潘柏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
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
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翔先前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擔任廚師。潘柏翔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許,無故將手機1支(未扣案)開啟錄影模式,藏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手台下方,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情形。A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4時許,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並進入廁所如廁,該支手機遂錄得A女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A女發現洗手台下方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遂拿起該支手機,將錄影暫停,離開廁所前往店內詢問。潘柏翔坦承該支手機為其所有,並當場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被告手機錄得內容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