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據此,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不重,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之態度(見偵卷第43至46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然被告已與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完畢,業如上述,若仍就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2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台中旗艦店」,竊取該店店長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共計37本(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602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
嗣丙○○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據此,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書籍37本,因被告業於112年7月18日與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1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之售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