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濏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基於刑罰
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
迄今未與被害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
嗣後業經警
扣押後返還被害人(詳後述),以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考(偵卷第33至41、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5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