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秀汝前有多起財產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Mdmmd.痘痘無暇露
1罐(980元)
2
俏正美BB膠原錠
1罐(900元)
3
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
1盒(899元)
4
DR.WU超完美保濕DD霜
2罐(19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台中河南店(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店內之Mdmmd.痘痘無暇露1罐(售價新臺幣【下同】980元)、俏正美BB膠原錠1罐(售價900元)、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盒(售價899元)、DR.WU超完美保濕DD霜2罐(售價共190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