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禎賀犯未經許可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攜帶刀械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手指虎壹個,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
張禎賀主動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上開手指虎1個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
張禎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上開手指虎1個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並補充增列「被告
張禎賀(下稱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至
便利超商時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法條及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法條及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更正亦無意見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
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案被告自
友人處取得手指虎時(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
112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止之
期間內,非法持有並攜帶上開刀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前曾因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因之
堪認上開前案刑之執行,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果,此業經檢察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50頁)。本院斟酌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同屬故意犯,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具有特別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
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涉犯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放置在隨身側背包內管制刀械手指虎1個取出並交給警方查扣,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自行向警方申告本案犯行及將上開手指虎交警方查扣,並接受本案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料理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曾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前述論述累犯所引前科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結果:長約11公分,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76870號函(見偵卷第189頁)、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173至177、191至193頁)在卷
可憑,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