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家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一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家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麥當勞餐點壹份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蔣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
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
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
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麥當勞餐點壹份,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
被 告 蔣政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騎樓桌上,徒手竊取蔡旻宏所訂購之麥當勞外
送餐點(價值278元),得手後,當場食用殆盡,為蔡旻宏
發現,隨即帶同蔣政家至派出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旻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政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麥當勞外送餐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