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如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三、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法務部○○○○○○○○○執行時,因與同舍房之
受刑人劉雅芬發生糾紛,經
告訴人鍾弈萱等人上前制止,被告竟對
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
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頭頂血腫、前額、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0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六龜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陳惠如與鍾弈萱同為法務部○○○○○○○○○南三舍319舍房之受刑人,其於112年7月5日6時47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認受同舍受刑人劉雅芬挑釁,持保溫瓶欲攻擊劉雅芬,遭鍾弈萱及同舍受刑人林佳縈、何雅蓁、許曉匠、余依珊等人上前制止,陳惠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之保溫瓶擊打鍾弈萱頭部及身體等處,致鍾弈萱受有頭頂血腫、前額、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弈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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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保溫瓶擊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法務部○○○○○○○○○檢送之受刑人陳惠如 年籍資料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陳惠如、劉雅芬、林佳縈、何雅蓁、許曉匠、余依珊、鍾弈萱訪談紀錄 暨陳述書、受刑人蔡慧敏、吉玲瑤、黃鈺茹陳述書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 |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保溫瓶擊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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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