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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峻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詐欺、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因無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持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輸入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取之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
  被   告 賴峻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峻偉係蘇家豐之前獄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借住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蘇家豐,借用蘇家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用以提領友人借貸之款項。賴峻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未經蘇家豐之同意,即持蘇家豐之郵局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9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將該提款卡插入上址昌和門市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ATM),點選「全民共享益發現金」之選項後,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蘇家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以此不正方式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賴峻偉為有權提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人,而發給其上款現鈔,得逞後騎乘MRR-358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蘇家豐電詢郵局客服,始知上開現金已遭人提領,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家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峻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蘇家豐、賴毓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現場照片、被告國民影像檔及MRR-3582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紀錄等各1張,以及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及提款卡之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22007957號函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等資料於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以詐領該付款設備之前揭款項,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亦非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行為,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