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芝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6日」更正為「13日」、第3至4行「高坑高粱酒原味牛肉乾等物(詳卷內清單,共價值新臺幣6637元)」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胡可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林建佑成立
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胡可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可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2時47分許,至家樂福便利購超市昌平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高坑高粱酒原味牛肉乾等物(詳卷內清單,共價值新臺幣6637元),放入購物袋內,隨即離開現場,案經前開昌平店店長林建佑清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可芝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佑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缺品查核報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