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9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犯過失
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
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
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
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
犬隻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致
犬隻撕咬
告訴人陳怡璇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