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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贓物已尋獲,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浩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車輛而離去。陳浩貞於同年月23日7時許發覺車輛遭竊,經報警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朋橋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浩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