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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112年6月5日15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15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1、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卻一再違反本院保護令,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漠視公權力,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丙○○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5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乙○○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命令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丙○○於同年月22日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已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居住處,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左手紅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11年7月14日23時47分許,在前揭住處,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㈢於111年7月16日2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㈣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繫乙○○,欲要求乙○○撤回傷害刑事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畫面擷圖、傷勢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6月3日10時21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2
112年6月3日13時23分許
3
112年6月5日13時23分許
4
112年6月5日15時17分許
5
112年6月5日15時17分許
  6
112年6月5日16時12分許
  7
112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8
112年6月5日18時35分許
  9
112年6月5日19時11分許
 10
112年6月6日20時42分許
 11
112年6月6日20時43分許
 12
112年6月6日21時9分許
 13
112年6月6日21時24分許
 14
112年6月6日22時許
 15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6
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17
112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18
112年6月13日2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乙○○
 19
112年6月13日2時51分許
 20
112年6月13日2時5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21
112年6月13日3時21分許
 22
112年6月13日3時22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23
112年6月13日3時2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24
112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25
112年6月14日1時1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以後不會再打給你了,神經病,整個晚上都在家裡,你神經病喔」之語音訊息予乙○○
 26
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27
112年6月15日1時51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28
112年6月15日2時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29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許
 30
112年6月19日1時42分許
 31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32
112年6月19日19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乙○○
 33
112年6月19日20時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34
112年6月19日21時56分許
 35
112年6月19日23時21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36
112年6月19日23時38分許
 37
112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
 38
112年6月23日11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乙○○
 39
112年6月23日12時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40
112年6月23日12時7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41
112年6月23日14時57分許
 42
112年6月23日22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乙○○
 43
112年6月25日14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撤銷對我的告訴,我就原諒你」之語音訊息予乙○○
 44
112年6月25日15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45
112年6月26日4時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乙○○
 46
112年6月26日4時20分許
 47
112年6月26日4時43分許
 48
112年6月26日4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
 49
112年6月27日0時16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50
112年7月1日23時29分許
 51
112年7月1日23時50分許
 52
112年7月1日23時54分許
 53
112年7月2日0時12分許
 54
112年7月2日2時10分許
 55
112年7月2日22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