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39、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佳犯
竊盜罪,共玖罪,各處
拘役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111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刑事竊盜
和解書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及9、10及11之竊盜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於店內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均僅應論以1次竊盜罪名。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4、5、6、7、8及9、10及11),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如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四)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239卷P9)
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侵害同一
法益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已與
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和解及如數賠償,是其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和解,並依約賠付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82,779元乙節,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27592卷P39至41),可見被告賠付之金額顯然大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物品之總價值2,977元,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92號
被 告 蕭子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五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2977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洪欣儀、林君儒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欣儀、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任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子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欣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君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共4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8、9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其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所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據
告訴代理人林君儒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