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玖萬貳仟伍佰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買賣價金之意願及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0年4月28日
,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不知情特約車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修平公司),向仲信公司佯稱: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上開機車)云云,而在
仲信公司所印製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載佯以:同意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2,500元,共分36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2,569元,於分期付款全部清償完畢前,不會擅自過戶或轉讓標的物,目前擔任萬波島嶼紅茶店長,月薪4萬元,年資3年2月云云,並將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由修平公司轉送仲信公司申請代為支付價金與修平公司,復於仲信公司收件審核與之電話照會時佯稱:購買上開機車係自用云云,致仲信公司誤信林智遠確有如期繳納購車價款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乃付款與修平公司,並自修平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再由修平公司將上開機車(嗣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交與林智遠。詎林智遠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110年5月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嗣因林智遠均未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仲信公司事後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與第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智遠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刑事
告訴狀及告訴
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
可稽,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清單、上開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影本、(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修平公司112年8月7日修平車業字第112080701號函附卷
足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
不知情之修平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取財物,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
價值92,5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