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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玖萬貳仟伍佰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0年4月28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不知情特約車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修平公司),向仲信公司佯稱: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上開機車)云云,而在仲信公司所印製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載佯以:同意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2,500元,共分36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2,569元,於分期付款全部清償完畢前,不會擅自過戶或轉讓標的物,目前擔任萬波島嶼紅茶店長,月薪4萬元,年資3年2月云云,並將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由修平公司轉送仲信公司申請代為支付價金與修平公司,復於仲信公司收件審核與之電話照會時佯稱:購買上開機車係自用云云,致仲信公司誤信林智遠確有如期繳納購車價款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乃付款與修平公司,並自修平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再由修平公司將上開機車(嗣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交與林智遠。詎林智遠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10年5月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林智遠均未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仲信公司事後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與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清單、上開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影本、(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修平公司112年8月7日修平車業字第112080701號函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修平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92,5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