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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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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施俊池」署名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單號第GV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施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施俊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作為當事人,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施俊池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向員警行使,損及行政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因此誤受行政處分,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文書因已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施俊池」署名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7號
  被   告 施俊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成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秋金鐵工廠有限公司)普通重型機車客,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益路口,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查,且當場發現施俊成疑有酒駕情事,施俊成因自己先前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乃於警方詢問身分時向警方謊報胞兄施俊池之姓名年籍,嗣警方要求施俊成進行酒測,施俊成為避免酒測值超標而遭移送、追訴判刑,遂當場拒絕酒測,嗣經警製單舉發時,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單號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單號第GV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均偽造「施俊池」之署名後將之交還於員警,以示施俊池已收受上揭2份通知之意,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姓名」欄偽簽施俊池之署名,以示受測人身分為施俊池之意。嗣施俊池事後發現前述罰單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俊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俊池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警方舉發時之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揭行為,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至扣案之被告所偽造「施俊池」之簽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