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冬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冬茂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接續犯意」、第17行「健保費用支出」後應補充「以獲取不法利益」。
㈡附表編號1之月薪資總額欄
所載「8萬1860元」應更正為「8萬1806元」;附表編號25至30之應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載「6萬6680元」應更正為「6萬6800元」。
㈠
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 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被告既居雇主身分,是對於上開申 報即為其附隨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以附表之「原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
告訴人吳孟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提繳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行,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此部分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
意圖節省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台公司」)保費之支出,而製作不實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而使利台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並影響
告訴人吳孟錥之權益,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160112621號裁處書、繳款證明(見他卷第111-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160112620號函及相關繳納證明(見他卷第117-12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受勞動字第1110220877號函及處分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他卷第129-135頁)、勞動部111年9月2日勞局納字第11101887110號裁處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卷第137-147頁、本院卷第19頁)】,又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利台公司詐得短繳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利台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
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是依
上揭規定,裁處罰鍰,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就未依規定繳納之情形設有科處罰鍰、追繳之相關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63號
被 告 何冬茂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冬茂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貨運)之負責人,係以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何冬茂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吳孟錥於民國108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任職利台貨運之時期,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
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吳孟錥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吳孟錥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吳孟錥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利台貨運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吳孟錥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吳孟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冬茂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錥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孟錥之薪資明細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160112621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160112620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220877號函及所附之行政處分書、勞動部111年9月2日勞局納字第1110188711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利台貨運之證人吳孟錥薪資紀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5日保退三字第11110314720號函、證人吳孟錥之投保利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利台貨運費用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