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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金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俐依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兆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即遭轉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之舊法,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9,000元+1萬元+3,000元=2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遭轉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
   被   告 陳俐依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某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向劉兆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飆股,加入「核心莊股VIP001」群組,下載摩根、華銀APP,存錢進去即可幫忙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6分許,依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劉兆軒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俐依固坦承有以LINE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加入暱稱「阿寶」的LINE,對方說有外幣、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可賺錢,因伊無現金可投資,對方叫伊提供帳戶依指示綁定公司的帳戶以節稅,日結每日可獲利3000至5000元或是月薪5萬元;伊不知道「阿寶」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伊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有收到9000元、11月24日收到1萬元、11月25日拿到3000元(合計2萬2000元),是由載伊工作的「劉冠麟」將錢交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俐依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兆軒匯款入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並提出對話、匯款資料影本為證,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阿寶」云云,並提出與「阿寶」的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被告前曾因於107年間因應徵工作,將其所申辦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成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歷經該等偵審程序,當已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電話?)只知道LINE暱稱「阿寶」,其餘不知道。」,竟為獲取報酬仍執意將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放任對方得恣意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故被告對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已有所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