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伶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香伶知悉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之曉明女中正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香伶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申設會員虛擬帳戶,並以林香伶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作為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會員虛擬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時,假冒遠東融資企業貸款人員與黃俊榮聯繫,向黃俊榮佯稱:因向該公司之車貸尚未償還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58分許起至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接續匯款13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9300元至壹壹柒柒科技公司之虛擬帳戶內,並遭轉出至林香伶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俊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黃俊榮匯款至以李奕德名義申請並連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剛谷科技公司虛擬帳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香伶
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287號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
告訴人黃俊榮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俊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壹壹柒柒科技公司112年1月13日壹文字第00000000號、壹文字第1120100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金流明細、轉入銀行帳戶資料及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287號卷第41至46、47至69、71至74、173至183、75至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以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俊榮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並
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
等情,既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匯票之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9、133、135至136、159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坦承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㈥
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