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金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宏(原名林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81號、第43282號、第43283號、第4328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65號、第481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0號、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宏(原名林文陽)於民國112年4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筱」之成年人(下稱「陳筱」),經「陳筱」邀其提供帳戶,供「陳筱」匯款購屋,林祐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1日,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陳筱」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陳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陳氏芝、劉偉欣、林昌廷、徐翊芳、黃美宜、林晉斌、黃修賢、蔡靜修(下稱陳氏芝等8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即遭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氏芝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劉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昌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4月8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筱」乙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陳筱」,並與「陳筱」交往,「陳筱」自稱香港人,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讓其匯入購屋款項,伊也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坐飛機至香港找「陳筱」或自行花用,伊始依「陳筱」、「陳筱」表哥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瑞鵬」(下稱「張瑞鵬」)、「張瑞鵬」屬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先生」(下稱「林先生」)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陳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使用,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陳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2偵4328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43281卷第53至59、61至64、69、71至73頁,112偵43283卷第43至45、47頁),上開事實,以認定。嗣「陳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陳氏芝等8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陳氏芝、劉偉欣、林昌廷、林晉斌、黃修賢、證人張睿芯、證人即被害人徐翊芳、黃美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資證明告訴人陳氏芝等8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取財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取財成員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時,只要100元就能開戶,而伊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之前從事過工具作業員、針車、噴砂等工作,薪資都是匯入伊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且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12年4月5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筱」,「陳筱」指示伊聯繫「張瑞鵬」、「林先生」,但伊不知道上開人等之姓名及年紀,也沒有和他們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與上開之人均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未確實瞭解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前揭帳號率爾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匯款之用,堪認被告對前揭帳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12偵43281卷第117至289頁)為證,然衡以被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並非完整,且亦無法確認「沒有成員」是否為「陳筱」、「張瑞鵬」或「林先生」,況自該對話內容觀之,就上開之人如何要求被告提出帳戶之過程無隻字片語,則無從僅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即推論被告係遭上開之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陳筱」要伊幫她在臺灣找房子,所以會匯20萬元港幣至伊申設之帳戶作為購置房屋之款項,「陳筱」說伊錢不夠用也可以從上開20萬元港幣內,提取部分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酌被告與「陳筱」既無深厚交情,素昧平生,已如前述,「陳筱」並無平白無故提供金錢供被告花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65號、第481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0號、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㈣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陳筱」、「張瑞鵬」、「林先生」及其同夥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上開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上開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氏芝
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氏芝佯稱:可匯款開店賺錢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之指述(偵43281卷第31至35頁)。
陳氏芝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3281卷第75至77、83至103頁)。
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5日10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5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2
劉偉欣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偉欣佯稱:可匯款開設網路商店投資以營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50,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偉欣於警詢之指述(偵43282卷第39至4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相關網頁(偵43282卷第112、117至13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31,000元
3
林昌廷
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廷佯稱:可匯款至外匯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昌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83卷第49至51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3283卷第61至74、86頁)。
4
徐翊芳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翊芳佯稱:可匯款投資電商平台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徐翊芳於警詢之證述(偵43284卷第8至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3284卷第25、34頁)。
5
黃美宜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宜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以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黃美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8065卷第45至4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065卷第73、75至97頁)。
6
林晉斌
於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晉斌佯稱:可匯款投資拍賣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晉斌於警詢之指述(偵48191卷第55至6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8191卷第61至67、75、78頁)。
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黃修賢
於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前之某時許,以Instagram訊息向黃修賢佯稱:可投資網站賺取買賣物品之差價等語。
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修賢於警詢之指述(偵590卷第79至8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90卷第89至99頁)。
8
蔡靜修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修佯稱:可匯款投資金融項目以獲利等語,再由蔡靜修委由其女兒即張睿芯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50,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證人張睿芯於警詢之證述(偵591卷第19至20頁)。
2、被害人蔡靜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91卷第35至3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