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金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映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姐」(亦暱稱「陳依婷」)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以LINE告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等語,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八國寄貨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賴映志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假冒台北花園酒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志偉佯稱:楊志偉先前之團購訂單誤植需退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以取得上開款項云云,致楊志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轉入之金額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後因楊志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志偉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證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8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楊志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楊志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志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楊志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楊志偉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楊志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楊志偉因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