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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輝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阡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準備進入南阡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許芳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後方,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中檢介謙112調偵45字第11290737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印在卷可參,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2年5月11日雖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12年7月6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