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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豊榮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山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與大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豊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83至84頁,本院卷第124、147、1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見偵卷第9、15、25、29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15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飲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仍為本案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受僱做水電工作、未婚、目前與妹妹同住、經濟尚可、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