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文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羽柔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
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詹文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傑(所涉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往新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謝羽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詹文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方撞及謝羽柔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謝羽柔受有右側腳踝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羽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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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詹文傑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後方有機車按喇叭超越我的車前,我好像也有按喇叭,對方機車就突然停下,我也緊急煞車,我感覺到有輕微碰撞到對方的機車,對方騎士轉過頭來大聲指責我,我看她機車沒倒,人還在機車上,我看她沒什麼事,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署 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騎乘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在後,告訴人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難認告訴人有何緊急煞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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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 1.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後車損、機車、自用小客車相對位置等事實。 |
| | 被告詹文傑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之肇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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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 |
二、核被告詹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