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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海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禁止迴轉)行駛,即貿然向左迴轉,告訴人朱宣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羽(98年生),沿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朱宣輔、朱○羽人車倒地,告訴人朱宣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告訴人朱○羽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頭皮撕裂傷8公分、右側食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宣輔、朱○羽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朱○羽之父雖於112年5月15日另行獨立提起告訴(偵卷第89頁),惟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