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芷芸所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淳翬已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林芷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芸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三街,由大有街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有三街3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右前方順向行駛於車道內之機車,
適王淳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順向車道內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王淳翬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淳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芷芸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淳翬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