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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均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紀德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林昱均(下稱被告林昱均)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黎明路3段時,有被告兼告訴人紀德昌(下稱被告紀德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林昱均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當被告林昱均尚未左轉前,被告紀德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位置在被告林昱均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前方。被告林昱欲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黎明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紀德昌欲直行穿越黎明路3段,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被告林昱均搶快超越被告紀德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貿然在被告紀德昌之右側左轉,而未禮讓被告紀德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再左轉;而被告紀德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內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林昱均所騎乘之機車正在左轉中之行車動態,致被告紀德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後,碰撞被告林昱均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被告林昱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雙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紀德昌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昱均、紀德昌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於113年1月23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