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丁○○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路外側車道由美村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
適少年林○誠(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華○喬(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其左側沿工學路內側車道由美村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誠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及對向沿工學路由工學五街往美村南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翁○○停放在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誠受有右膝及小腿撕裂傷、右腰部、右手肘、右大腿、右小腿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華○喬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較小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就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
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本案告訴人丙○○即林○誠法定代理人、告訴人甲○○即華○喬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7日分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時,林○誠、華○喬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規定雖已成年,惟本案案發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民法規定,仍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就本案獨立提起告訴,而具有告訴權。
(二)是本件告訴人丙○○、甲○○分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林○誠、華○喬(嗣已成年)均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丙○○、林○誠、告訴人甲○○、華○喬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
聲請撤回
告訴狀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