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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華犯過失傷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晋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復康巴士之司機。李晋華於111年9月6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蔡炯彬,本應注意於輪椅病患乘坐車輛時,應將車內所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條繩帶均確實以呈現45度角之正確角度鉤住輪椅,將輪椅充分固定在車內之4個固定座上,確保病患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動或因起駛、煞車或轉彎導致輪椅移動而翻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繩帶當鉤住蔡炯彬所乘坐之輪椅,致蔡炯彬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妥善固定,於同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李晋華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後起步時,蔡炯彬因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充分固定而向後傾倒,致蔡炯彬頭部撞及車內地面而受有頭暈、右手背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炯彬委由其子蔡育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6至87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蔡育霖、證人即告訴人居家照護員管雅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至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本應謹慎注意所搭載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適當固定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繩帶適當鉤住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致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妥善固定,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告訴人因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充分固定而向後傾倒,致告訴人頭部撞及車內地面,而受有第四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育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管雅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車輛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112年7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737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固可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經診斷患有第四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然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111年9月6日發生之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即診斷有第5至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嚴重壓迫,於111年8月2日接受頸椎手術,於111年8月9日順利出院,其後於111年9月6日曾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1年9月1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檢視原頸椎神經狀況有惡化現象,於111年9月21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頸椎原本即有損傷,造成四肢麻木無力,於111年8月接受手術,但9月19日後有惡化現象,臨床上惡化原因無法排除與111年9月6日受傷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由該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跌倒事故發生前即有第5至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嚴重壓迫之舊傷,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經診斷之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後遺症究係因前開舊傷或111年9月6日跌倒事故所引起之病症,即屬不明。又前開函覆內容固記載告訴人脊椎損傷之惡化原因無法排除與111年9月6日受傷有關,然觀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其上均未記載告訴人之頸椎損傷有何惡化之現象,且告訴人雖主訴有頭暈之症狀,然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告訴人亦自述頭暈症狀已改善而出院,是僅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上開函覆,仍難逕予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經診斷之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後遺症與111年9月6日跌倒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後遺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公訴人所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後遺症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